设为首页 | 了解平台 | 用户反馈欢迎来到言必信中小企业服务平台! 今天是
政策法规

高新技术企业那些税事

文章来源:言必信中小企业服务平台 发布时间:2020-04-02 浏览量::

根据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修订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16]32号)规定,高新技术企业是指在《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内,持续进行研究开发与技术成果转化,形成企业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的居民企业。实务中,高新技术企业涉及的资格认证条件、适用的税收优惠政策、研发费用税前扣除范围及税务稽查补税适用税率等问题常常是涉税关注点,本文将从以下方面谈谈高新技术企业中的几个税收问题。

一 、高新技术企业必备条件

根据文件规定,高新技术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申请认定时须注册成立一年以上;

(二)企业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获得对其主要产品(服务)在技术上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知识产权的所有权;

(三)对企业主要产品(服务)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技术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四)企业从事研发和相关技术创新活动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10%;

(五)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实际经营期不满三年的按实际经营时间计算,下同)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同期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符合如下要求:

1.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小于5,000万元(含)的企业,比例不低于5%;

2.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至2亿元(含)的企业,比例不低于4%;

3.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2亿元以上的企业,比例不低于3%。

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全部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六)近一年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同期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60%;

(七)企业创新能力评价应达到相应要求;

(八)企业申请认定前一年内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二、职工教育经费扣除标准问题

案例简介:某高新技术企业适用所得税税率为15%,2016年企业实际发生工资支出200万元(包括实习生工资10万元),职工福利费支出26万元(包括实习生福利费2万元),职工教育经费支出15万元,工会经费支出10万元,取得工会专用拨款收据,2016年该企业汇算清缴期时,做了如下纳税调整处理:

税前允许扣除的职工福利=200*14%=28万元,实际发生26万元,不做纳税调整处理;

税前允许扣除的职工工会经费=200*2%=4万元,实际发生10万元,调增应纳税所得额6万元;

税前允许扣除的职工教育经费=200*2.5%=5万元,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0万元。

根据税法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的14%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扣除;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扣除;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按照上述规定,企业财务人员处理看似没问题,然而根据《关于高新技术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63号)规定,“自2015年1月1日起,高新技术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因此企业可税前扣除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200*8%=16万元,企业实际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15万元可以全额税前扣除。

那么,针对该问题,企业应采取何种补救措施?

笔者建议,企业可根据《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15号)相关规定,对企业发现以前年度实际发生的、按照税收规定应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未扣除或者少扣除的支出,企业做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准予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计算扣除,但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5年。

三、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范围扩大问题

高新技术企业按要求每年会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到研发项目,在实践中,因企业对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相关规定掌握不透彻,往往也存在将研发费用加计扣除范围扩大的情况。

案例简介:L公司是一家从事高端精密设备研发生产企业,2016年该公司研发某类新型设备,其《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情况归集表》中列支了以下几笔特殊事项:

A型研发设备折旧费用50万元,该设备系使用政府补助的不征税财政资金采购所得;B型仪器设备折旧费70万元,该设备为通用设备既为该研发项目使用又为企业非研发项目使用;其中有10名研发人员既为本项目服务同时又服务于非研发项目,工资总计120万元全部列支本项目;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如专家咨询费、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注册费、代理费,差旅费、会议费等总额占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总额的15%。那么上述列支的事项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呢?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第二条第(二)规定“企业从事研发活动的人员和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无形资产,同时从事或用于非研发活动的,应对其人员活动及仪器设备、无形资产使用情况做必要记录,并将其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按实际工时占比等合理方法在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间分配,未分配的不得加计扣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第二条第(五)规定“企业取得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的财政性资金用于研发活动所形成的费用或无形资产,不得计算加计扣除或摊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第一项相关规定“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如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专家咨询费、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研发成果的检索、分析、评议、论证、鉴定、评审、评估、验收费用,知识产权的申请费、注册费、代理费,差旅费、会议费等。此项费用总额不得超过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总额的10%”。因此,该上述列支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项目不符合税法规定,应做纳税调整处理。

笔者建议:税收法规规定可以加计扣除的研发费与企业会计核算的研发费在内容及范围上有所区别。高新技术企业在研发项目加计扣除时一定要严格按照《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3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等相关文件具体要求执行,对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范围作出清晰的界定,避免因扩大加计扣除范围导致产生涉税风险问题。

四、研发支出资本化时点确认问题

高新技术企业研发费用投入金额往往较大,因此,企业对资本化时点的选择对所得税的影响也很大。

案例简介:某疫苗技术有限公司是一家成立于2010年2月份的高新技术企业,注册资本20,000万元。主要经营范围为人用疫苗的研究、开发与生产销售业务。该企业2014年纳税调整后所得为亏损2300元,2015年纳税调整后所得为亏损3000万元,2016年纳税调整后所得为亏损2500万元,近三年累计亏损高达7800万元。同时比对近三年管理费用,列支金额依次为3000万元、2700万元、2200万元,究竟是什么原因导致企业连年大额亏损呢?列支的大额管理费用是否符合税法相关扣除规定呢?

该企业是某疫苗研发集团下属子公司,目前研发的项目主要有A、B、C型疫苗项目。A型疫苗项目于2015年1月15日申报临床,申报临床后累计计入管理费用共计600万元;B型疫苗项目于2013年4月20日申报临床,申报临床后累计计入管理费用800万元;C型疫苗项目于2013年1月申报临床,2014年9月中旬开始正式投产,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累计计入管理费用共1000万元。

企业之所以出现大额管理费用并导致连年亏损,其原因就是企业没有区分研究阶段支出与开发阶段支出,将研发支出发生的费用全部费用化计入当期损益导致的。那么该企业的研发项目是否满足资本化的要求呢?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规定,企业内部研究开发项目的支出,应当区分研究阶段支出与开发阶段支出。

1、研究阶段的支出,应当于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

2、开发阶段的支出,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确认为无形资产:

(1)完成该无形资产以使其能够使用或出售在技术上具有可行性;

(2)具有完成该无形资产并使用或出售的意图;

(3)无形资产产生经济利益的方式,包括能够证明运用该无形资产生产的产品存在市场或无形资产自身存在市场,无形资产将在内部使用的,应当证明其有用性;

(4)有足够的技术、财务资源和其他资源支持,以完成该无形资产的开发,并有能力使用或出售该无形资产;

(5)归属于该无形资产开发阶段的支出能够可靠地计量。

该疫苗公司隶属于某疫苗研发集团,依靠集团支持有着强大的技术支持、资金保障及广阔的销售渠道,况且该疫苗生产企业研究的A型疫苗项目、B型疫苗项目、C型疫苗项目属于高端仿制产品,达到临床后失败的可能性极低,因此在申报临床后已满足无形资产资本化确认条件,之后发生的管理费用应予以资本化按无形资产进行摊销。

最终当地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二)项及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该问题进行了纳税调增处理。

笔者建议:因税法对研发费用资本化时点的确认没有明文规定,该问题也是税企双方争论的焦点。本案例中,企业没有区分研究阶段支出与开发阶段支出,将研发费用全部费用化加计扣除显然不合理,实践中,税企双方应立足于行业特点与惯例确认资本化时点,而且企业更应积极争取主动权。

五、政府定价并补偿销售损失的税务问题

案例简介:某高新技术企业受政府委托进口特种材料并生产出产品A销售给政府,产品A销售价格由政府确定。2016年,因国际市场上该特种材料价格大幅上涨,而A产品价格保持稳定不变,导致形成进销倒挂局面。针对该企业进销差价损失,政府由国家财政给予返还。差价返还金额以销售价格减去采购材料成本的价差乘以销售给政府的数量计算,当年该企业收到因销售A商品的财政返还款5000万元,企业做了如下账务处理:

借:银行存款50000000

   贷:其他收益50000000

那么该笔业务处理是否正确呢?

根据会计准则相关规定:“企业从政府取得的经济资源,如果与企业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等活动密切相关,且来源于政府的经济资源是企业商品或服务对价或者是对价的组成部分,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不适用政府补助准则。”

笔者建议:按照上述规定,企业应将该笔针对降价补贴的财政返还款确认为主营业务收入,并确认销项税额。

六、购置并使用可享受税额抵免专用设备问题

案例简介:2015年,某高新技术企业因满足环保要求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环境保护专业设备,该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届满时租赁设备所有权转移给承租方。该环保专用设备外购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117万元,可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17万元。那么,该高新技术企业是否可享受专用设备投资抵免税额优惠政策?可抵免税额为多少?

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业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业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业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享受税额抵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应当实际购置并自身实际投入使用有关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和安全生产专业设备。购置并实际使用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和安全生产设备,包括承租方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并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届满时租赁设备所有权转移给承租方企业,且符合规定条件的上述专用设备。凡融资租赁期届满后租赁设备所有权未转移至承租方企业,承租方企业应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企业利用自筹资金和银行贷款购置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抵免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利用财政拨款购置专用设备的投资额,不得抵免企业应纳所得额。因此,该医药公司可以享受税额抵免优惠政策。

专用设备投资额是指购买专用设备发票价税合计价格,但不包括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列明的允许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按有关规定退还的增值税税款以及设备运输、安装和调试等费用。当年应纳税额是指企业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乘以适用税率,扣除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国务院有关税收优惠规定以及税收过渡优惠规定减征、免征税额后的余额。因此,该医药公司可享受税额抵免金额为100*10%=10万元。

此外,应注意企业购置并实际投入使用、已开始享受税收优惠的专用设备,如从购置之日起5个纳税年度内转让、出租的,应在该专用设备停止使用当月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转让的受让方可以按照该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抵免当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当年应纳税额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七、税务稽查被认定为偷税后涉及的问题

案例简介:某地税务机关在对某高新技术企业2014—2016年度税务检查发现该企业2015年、2016年均存在偷税问题,若该税务机关作出取消该企业2015、2016年所享受的15%税收优惠政策并补缴税款的税务处理决定,那么,该税务处理决定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根据原《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08]172号)规定:“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应取消其资格:(一)在申请认定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的;(二)有偷、骗税等行为的;(三)发生重大安全、质量事故的;(四)有环境等违法、违规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处罚的。”该文件已于2016年1月1日废止。

根据新《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16]32号)规定: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认定机构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

“(一)在申请认定过程中存在严重弄虚作假行为的;(二)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有严重环境违法行为的;(三)未按期报告与认定条件有关重大变化情况,或累计两年未填报年度发展情况报表的。对被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企业,由认定机构通知税务机关按《税收征管法》及有关规定,追缴其自发生上述行为之日所属年度起已享受的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该文件自2016年1月1日起实施。

通过比对上述文件可发现,新文件已废除有偷、骗税等行为被取消高新技术资格,因此,该企业2016年虽然存在偷税行为但也不应被取消资格补缴税款。那么针对2015年的偷税行为,税务机关是否有权力取消其资格并补缴税款?

根据原文件相关规定:“享受减税、免税优惠的高新技术企业,减税、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减税、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同时,主管税务机关在执行税收优惠政策过程中,发现企业不具备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应提请认定机构复核。复核期间,可暂停企业享受减免税优惠。”

因此,笔者认为针对2015年度企业存在的偷税问题,税务机关无权直接取消企业高新技术资格,应提请认定机构复核,复核后确认不符合认定条件的,由认定机构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并通知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符合认定条件年度起已享受的税收优惠。


本网站所刊载信息,不代表言必信中小企业服务平台观点,刊用本网站稿件,务经书面授权
未经授权禁止转载、摘编、复制及建立镜像,违者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Copyright © 2018 言必信中小企业服务平台 保留所有版权 鲁ICP备18005408号-1